在2020年9月6,原告李某某与甲方某运输队签订了《车辆协议》,约定将其自购欧曼汽车于甲方名下. 根据协议,甲方承担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年检、二级、保险等事宜,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时,协议还规定乙方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车辆保险,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关系.
然而,在2020年12月,原告驾驶在被告某运输队名下车辆,在京津高速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方车辆受损,并导致第三方车辆与梁某某停驶车辆发生碰撞. 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经认定,梁某某与原告对第一次碰撞负有同等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某运输队名下,该运输队作为“被统筹人”,将原告车辆在被告某联盟公司参统机动车辆联保统筹。统筹期限为2020年9月7至2021年9月6,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而梁某某驾驶车辆则投保了某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
车辆管理系统经过双方协商,某人寿财险公司对梁某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定损为29万元,并已向梁某某赔付了该金额. 随后,某人寿财险公司将原告李某某起诉至安徽省某,要求其赔偿款项139,143元,并承担诉讼费3,220元。
南皮审理案后认为,某人寿财险公司已经行使了保险位求偿权,原告李某某也已经履行了向某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义务. 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某联盟公司名下,所以该公司应当承担在联保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
然而,被告某运输队未按约定选择正规保险公司承保相关险种,而是选择了非正规机构进行保险承担. 这种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某联盟公司赔偿能力不足,对原告无法通过正规保险公司获得对梁某某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被告某运输队应当对原告无法在被告某联盟公司获得赔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管理系统最后,对于案中涉及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一方损失,某运输队作为被人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某运输队并无过错,对于该损害事故发生并不负责. 因此,某运输队连带责任只限于梁某某一方,而不扩展到其他方面.
根据南皮裁判结果,被告某运输队应当承担与原告无法获得赔偿损失赔偿责任. 此外,某运输队与原告之间关系也应当受到重新审视,以避免类似保险再次发生。。